今天 泸州现代耳鼻喉专科医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 及未按照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贮存医疗器械、药品案 主要违法事实 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抗链球菌溶血素‘O’(ASO)测定试剂盒(胶乳免疫比浊法)”“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测定试剂盒(IFCC法)2:1”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没收产品、罚款;《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立即改正。 2019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泸州现代耳鼻喉专科医院开展现场检查时,查见1.在该院化验室冰箱下层内查见已开封“抗链球菌溶血素‘O’(ASO)测定试剂盒(胶乳免疫比浊法)”(产品注册号:粤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400799号;有效期:2019-01-30;批号:146918001)。2.查见已开封“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测定试剂盒(IFCC法)2:1”(注册证号:吉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400178号;失效日期:20190131)。3.在该化验室“标本存放窗口”后操作台上查见“RhD(Igm)血型定型试剂(单克隆抗体)”(国械注准20163402337;生产日期20180914;产品批号:20181808;失效日期:20200914;10ml/支;2-8℃保存);“抗A型定型试剂(单克隆抗体)”(国药准字S10980059;生产日期:20180727;有效期至20200726;10ml/支;2-8℃保存);“抗B血型定型试剂(单克隆抗体)”(国药准字S10980059;生产日期:20180727;有效期至20200726;10ml/支;2-8℃保存)。在该化验室“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操作电脑中查询该化验室2019年2月20日“瑞美实验室信息管理软件”,该化验室于2019年2月20日08:35-13:59进行血型鉴定。
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调查,2019年2月26日调查终结。现查明:
一、当事人使用的上述批次“抗链球菌溶血素‘O’(ASO)测定试剂盒(胶乳免疫比浊法)”“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测定试剂盒(IFCC法)2:1”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和2018年3月7日从泸州市建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其中“抗链球菌溶血素‘O’(ASO)测定试剂盒(胶乳免疫比浊法)”有效期:2019-01-30,购进价格为XXXXXXXX。“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测定试剂盒(IFCC法)2:1”失效日期:20190131,购进价格为XXXXXXX。我局执法人员在该院化验室生化分析仪操作电脑系统中查见该院于2019-02-01至2019-02-20使用上述“抗链球菌溶血素‘O’(ASO)测定试剂盒(胶乳免疫比浊法)”进行检查“项目名称:ASO”总记录数:6条。在该院化验室电脑中查见该院于2019-02-01至2019-02-20使用上述“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测定试剂盒(IFCC法)2:1”进行检查“项目名称:AST”总记录数:143条。
二、当事人于2018年12月4日从泸州市建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RhD(Igm)血型定型试剂(单克隆抗体)”,购进价格XXXXXXX。标签标示“2-8℃保存”。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产品放置于室温保存。在该化验室“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操作电脑系统中查见2019年2月20日最后一例病人时间是13:59进行“血型鉴定”。
三、当事人于2019年1月21日从四川省好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抗A型定型试剂(单克隆抗体)”“抗B血型定型试剂(单克隆抗体)”。说明书标示“储存条件:2-8℃避光保存”,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产品放置于室温保存。
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尚未使用完的上述产品“抗链球菌溶血素‘O’(ASO)测定试剂盒(胶乳免疫比浊法)”“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测定试剂盒(IFCC法)2:1”; 2.处以罚款25000.00元。 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贮存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23000.00元。 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存放“抗A型定型试剂(单克隆抗体)”等药品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本案罚款共计4800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泸州市建设银行营业部。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6个月内依法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2日 来源: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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