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泸州

查看: 2137|回复: 0

关于公开征求 《泸州市城市限养区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1-11-18 10:10: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了加强城市限养区犬只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治安环境,维护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市将发布城市限养区养犬管理办法,在城区开展限养区养犬管理工作。现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众可以在2021年11月26日24时前,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一、邮寄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110号(泸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邮编646000

二、传真:0830-3199225

三、电话:0830-3199225

四、电子邮箱:[url=]578176141@qq.com[/url]

附件:《泸州市城市限养区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泸州市公安局

2021年11月16日


泸州市城市限养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流浪犬的控制、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区域临时禁止犬只进入,划定的临时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天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禁止在医院和学校饲养犬只。

第十条 限养区内个人确需养犬,只准饲养《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列出的小型观赏犬品种,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

第十一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狂犬病的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二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四)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犬只外出排泄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应当依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对伤人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将犬只进行隔离观察,有临床可疑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鼓励饲养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对被处罚的饲养人建立档案,加强教育,并依法与其他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鼓励与养犬管理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医院、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体志愿者参与犬只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并协助开展流浪犬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

第十九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饲养人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收缴违规饲养犬只。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由公安、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犬主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每年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检测,并对养犬证进行审验。犬主变更必须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犬只进入交易市场,必须持有效免疫证明,不得违章交易和转让准养免疫证明。犬只不按规定登记、检测、免疫、办证,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根据《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犬主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规定责令养犬人整改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饲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公安、城管等部门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有权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各部门接到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予以受理,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来源:市公安局


免责声明:本文由网友发表或转载,不代表大泸州观点和立场,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与本网站联系删除!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全站链接: #

QQ|手机版|小黑屋|大泸州 ( 蜀ICP备12031032号-8 )|网站地图川公网安备 51030002000200号

GMT+8, 2025-6-9 02:00 , Processed in 0.601512 second(s), 93 queries , Gzip On, Redis On.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16-2021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